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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案件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8-29访问次数:


武陵监狱驻狱检察室曾慧平

  减刑是在我国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并逐步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制度用得当,则有利于刑罚威慑、惩罚、教育、改造功能的发挥,节约行刑成本,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用得不当,则削弱刑罚功能,加剧罪犯抗拒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土壤。笔者从目前减刑案件的现状、原因及对策来阐述本文,以求抛砖引玉,最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通过在监管场所对罪犯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矫治其犯罪行为,促使其去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一、当前减刑案件的现状

   (一)减刑裁定过多或孤立注重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在办理减刑案件中,普遍存在着仅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改造情况、考核分数作为唯一标准。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案件首先依据的是《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定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应当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表现。因此各个监狱都是根据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情况(尤其是完成生产任务情况)来呈报的,没有综合考虑服刑人员原判情况及其现实的人身危险性,这样很容易造成服刑人员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教育改造产生逆反、抵触情绪,不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稳定。

  (二)减刑裁定幅度割裂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各地监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十年以上刑期的罪犯的减刑幅度比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要高得多,这样操作的结果就是十年以上刑期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低于十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如同属某一监狱服刑人员的李某与桂某的服刑人员情况如下:李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3年3月调入监狱服刑,在2005年4月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裁定减刑十个月、2007年11月减刑一年、2010年5月裁定减刑七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3年11个月,实际上执行的刑期只有8年1个月,刑止日为2010年7月2日;桂某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1月调入监狱服刑,到2011年6月还没减过刑,刑止日为2012年7月14日。从两人的刑期我们不难看出两个人原判时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李某的社会危害性大些而桂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可是到了刑罚执行阶段反而刑期长的减去的有期徒刑长而刑期短的减去的有期徒刑也短,甚至根本就减不了刑。

  (三)各个监狱减刑幅度与考核分标准不一样。在实际工作中,奖励分考核还不是很完善,监狱与监狱之间,监区与监区之间存在掌握标准不统一,执行宽严不平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单位注意劳动改造多一些,注重思想改造少一些,有的单位则重视评积极分子和记功多一些,对违规扣分考虑少一些。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能以分数直接折抵刑期,不能以分数高低决定减刑幅度。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办理减刑都是简单的根据考核分来确定的,而且同一地区不同的监狱,他们对罪犯的考核计分与减刑幅度的标准不一样,同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的监狱要求服刑人员有100分、有的监狱要求服刑人员考核分达80分、有的监狱要求服刑人员96分,更有减刑工作做得细的监狱将余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减刑一年要求考核分80分,余刑十年以下的罪犯减刑一年要求考核分100分。所以有可能出现犯同一罪行而不同监狱的两个罪犯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有同样的改造表现,却不能得同样的减刑,一个还在服刑而另一个已经出狱的情况,或者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比被判

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提早出狱。

  (四)各个监狱减刑呈报设定有比例,使减刑不能遍及所有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目前,全国各省、市、区在适用减刑时,普遍规定了减刑人数占在押罪犯人数的百分比,并按照这个比例减刑。由于有减刑比例的限制,各个监狱都存在着大批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得不到减刑奖励,有的监狱在坚持减刑比例的情况下会有计划地均衡呈报减刑的服刑人员,使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都有机会获得减刑。但是毕竟监狱关押的服刑人员较多,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人员也相当多,真正实现公正全面的减刑就很难。在有些监狱笔者就发现有的服刑人员每年减刑一次,如服刑人员樊某(抢劫罪,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0月调入某监狱服刑,2009年8月17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考核分135.4分),2010年11月12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考核分86分);而有的服刑人员来监狱服刑了四五年也没有减过刑,如服刑人员史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调入某监狱服刑改造,到目前为止还未减过刑。

  二、减刑案件存在以上现象的原因

    (一)关于减刑的法律、法规简单而零散,办案人员不能全面吃透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案件首先依据的是《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从本条法律规定来看,减刑主要考虑的是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这是刑罚执机关工作性质决定的,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的原意并不是说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减刑的唯一条件,无论是法律规定、法律的精神,还是刑事政策都要求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在考虑服刑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的同时,还要全面考虑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通知的精神明确了在办理减刑、假释时,应当结合原判的罪行与情节综合考虑。

  (二)减刑具体操作规程忽略了刑法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细则(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三)减刑条件过于宽泛,各地适用减刑标准不统一。由于各个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多采用计分制,不同的监狱在界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方面并不是从实体上进行把握,而是进行计分,达到计分标准就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这种做法当然具有明确性,但是如何计分,标准并不统一。减刑标准比较含糊,缺乏明确性。

  (四)各地为了使减刑工作有序开展均根据监狱的实际押犯数明确了减刑的比例。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于法无据,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

  (一)办理减刑案件要综合考虑服刑人员改造表现和原判案件的情况。应当将服刑人员原判情况及其人身危险性作为减刑裁定不可或缺的依据之一,这样才能使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衔接到位。众所周知,审判阶段判处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罚执行中,管教警察也是全面了解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之后,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改造,而减刑是调控刑罚执行的主要手段。因此,监狱在呈报服刑人员减刑时不能割裂案件本身而单纯以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为依据,而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减刑。那种不区分罪犯的情况,在决定减刑时孤立地以改造表现作为唯一标准的认识和做法是片面的,从而导致的后果必然是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服刑人员的情况千差万别,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也不一样,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不可能相同。即使罪犯或者所判刑期相同,具体情况、主观恶性也不一样。比如,同样是伤害罪,伤害一人和伤害多人不一样;同样是无期徒刑,判处单个无期徒刑与数罪并罚后执行的无期徒刑不一样。这些区别,往往说明了服刑人员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决定了每个服刑人员改造难度不一样。这些情节,判决中要体现,减刑时也要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减刑时,除了表现情况外,还应充分考虑原判罪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决定。这样才会使不法行为已得到矫治,回归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节约行刑成本;使不法行为尚未矫治好的服刑人员继续服刑改造,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对累犯和重罪犯设置更加严格的减刑标准,对罪行较轻设置相对较轻的减刑标准。如对于累犯和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如果监狱行刑机关采计分制,则应通过司法部制定统一的全国监狱罪犯服刑表现考核计分标准,并对上述罪犯规定必须达到比一般罪犯更高的计分才能够给予及减刑。而且减刑的幅度不能比一般的罪犯大。同时,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松”严格把握,仍然需要结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而不能无原则地“从宽”。这样,才有利于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价值的实现。

  (三)实行统一的减刑标准。对罪犯的考核奖励条件规定不统一,监狱管理部门的主观随意性大,导致对犯人的减刑不公平。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是犯人能否获得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在对犯人的考核评定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作尺度,各个监狱对犯人的奖励评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样。应当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详细统一的减刑标准规则,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各自制定不同的减刑标准,从而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四)坚持法律的标准,正确理解减刑比例数。在实际的减刑工作中,办案人员对符合法律标准的,应当依法减刑,不能因为总体比例高了,该减刑的而不予减刑;也不能因为总体比例还较低,不该减刑的降低标准减刑。所谓比例数,不能理解为一个绝对数,必须要达到或者绝对不能突破的,而应当理解为宏观上掌握的一个参考数。从宏观方面对全局的减刑规定一定的比例与在微观方面对具体案件依法减刑不应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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