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先谋 朱益元
2001年7月16日,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我省第一家面向社会服务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原常德卫校)成立,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届时,政法机关将退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新形势下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加强对司法鉴定的有效监督,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从司法鉴定管理的实践中深刻认识到,强化司法鉴定的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我国三个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司法鉴定本身又是一项特殊的科学技术活动,虽然具有其自身的活动规律与特点,但其活动过程也必须毫无例外的要依法受到监督。没有监督,就难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和有序进行,难以实现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工作质量。
司法鉴定独立进行与司法鉴定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依据科学技术活动自身特点决定的,是指实施司法鉴定的具体活动方式具有独立性,不受外界干预,如司法鉴定过程(步骤),司法鉴定的手段方法,司法鉴定活动方式,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范围等完全由司法鉴定人自己作主,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监督是对司法鉴定的形式而言,如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司法鉴定方式的客观性、公正性、民主性,司法鉴定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等应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科学技术的监督。它与其诉讼活动一样,依法独立进行,但同时又要接受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监督应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司法鉴定监督机制的实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
司法鉴定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结论不仅不具有证据作用,有关各方还应承担违法司法鉴定的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因此,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性监督方面,首先应遵照这一规定进行,如司法鉴定受理是否合法,即委托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理主体是否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批的司法鉴定机构或依法指定的行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是否参加了本案的侦查、调查活动,从2005年10月1日后,政法机关是否退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是否属于其他必须依法回避的人;司法鉴定资料(主要指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是否合法等等。
二、司法鉴定方式客观性、公正性的监督
司法鉴定方式不客观、不公正、不民主也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失实。如司法鉴定是否由两个以上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是否执行了复核制度;共同司法鉴定或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是否符合组织规则,是否有强行统一司法鉴定结论的做法。重大疑难案件鉴定集体讨论活动,是否邀请人大、政协、委托机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旁听,避免暗箱操作等。
三、司法鉴定规范性的监督
司法鉴定对象、司法鉴定过程、司法鉴定方法、司法鉴定结果是否符合科学规范。如检材的提取、保存、运送、制备是否符合科学规则,检材的数量与质量是否具备最低的司法鉴定条件;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司法鉴定的实施步骤、方法是否与所属学科该项问题的科学规则一致,司法鉴定方法是否具有有效性、先进性;司法鉴定结论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法定的科学标准。如果这些方面其中一项不符合规范,就可能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审查司法鉴定书的过程中有权实施监督。
四、司法鉴定人举证质证的监督
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当事人是对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人最有力的监督。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或律师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询问司法鉴定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到法庭作证、质证,是对司法鉴定最有力的公开监督。法庭上作证、质证活动一定要严格,诉讼各方都不能走过场,都要学点法庭科学知识。法庭上有关各方对司法鉴定人提问越认真、辩论越深入,要求司法鉴定人回答问题越严格,对司法鉴定活动促进越大,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越有保证。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庭审制度更加公开、文明,科学技术证据日益受到重视,诉讼活动中需要更多的科学技术服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监督,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建议在今后的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诉讼各方可以聘请技术顾问”的条款,为控方和辩方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并就技术证据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提供依据,从客观上促进司法鉴定人转变工作态度,注重工作质量。同时,律师也应掌握法庭科学知识,建议今后律考增加这门课程。
五、司法鉴定结论采用与否的监督
司法鉴定涉及诉讼各方,司法鉴定监督的对象自然也不仅是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而且包括诉讼各方。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采用与否,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凡是经过审查核实和法庭质证,证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能随意取舍,想用就用,必须受到其他诉讼各方的监督。对于客观、准确而又确实具有证明力的司法鉴定结论,若人民法院判决时未予采用,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以杜绝使用证据的随意性。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是有规定的。
司法鉴定监督是各个有关方面的任务。实施监督的主体有司法机关、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诉讼当事人、代理人、律师,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时还有立法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的方式在许多情况下是双向的、交叉的。如司法机关应当监督当事人各方;委托机关、司法鉴定人、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可监督司法机关;司法鉴定人可以监督委托机关、当事人、律师;委托机关、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可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总之,被监督的不仅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只有互相监督,才能保证司法鉴定合法、有序、客观、公正地进行。
(作者肖先谋系市司法局副局长、市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主任朱益元系市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